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凤执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9-03-04

案件名称

凤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孙凤胜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凤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孙凤胜;杨正霞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凤执字第0095号 申请执行人:凤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 法定代表人:张朝礼,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永明,男,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蒋广成,男,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孙凤胜,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执行人:杨正霞,女,1976年9月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凤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凤胜、杨正霞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案,凤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凤征决(0908)第04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孙凤胜、杨正霞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6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经常外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凤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凤征决(0908)第0401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东升 审 判 员  胡之水 审 判 员  罗厚根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