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程荣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程荣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34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诉讼代表人:俞炯玲。委托代理人:徐涛、舒军。被告:程荣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被告程荣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舒军、被告程荣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其申领的卡号为52×××50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于2007年11月14日开户。截止2009年9月25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未偿还的透支款为10980.68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帐户费用为1492.14元、利息为3690.15元,且透支期限超过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0980.68元、超限费和滞纳金等帐户费用1492.14元(包含滞纳金1203.35元、超限费278.79元、取现手续费10元),并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透支款之日,暂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利息为369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透支金额确为被告所用,被告对此无异议,但目前无力一次性清偿。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含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以及领用合约的具体约定。2、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的金额及具体明细。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的领用亦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申请表载明事项的约束。本人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应说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即持卡人)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即原告)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乙方到期还款日为甲方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如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乙方有权选择甲方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载明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对乙方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甲方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甲方支付自甲方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境内取现,取现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每笔人民币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及时还款,按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除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0980.68元,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账户费用1492.14元,系包含了滞纳金1203.35元、超限费278.79元、取现手续费10元,均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各项费用收费依据与计费标准的规定及收费表载明的收费标准,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09年9月25日止为3690.15元,并要求以被告透支款本金10980.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09年9月26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且按月计收复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选取的计算基数与计算标准符合领用合约中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及本案事实,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应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荣琳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980.68元。二、被告程荣琳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信用卡账户费用1492.14元(含滞纳金1203.35元、超限费278.79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三、被告程荣琳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支付计算至2009年9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利息3690.15元,并支付以10980.6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自2009年9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一至三项,被告程荣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10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程荣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