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钱某、钱某为与被告曾某、安徽省××金桥运输××责任与曾某、安徽省××金桥运输××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钱某为与被告曾某、安徽省××金桥运输××责任,曾某,安徽省××金桥运输××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曾某。被告安徽省××金桥运输××责任公司。泥铺镇。法定代表人戴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凤阳县府城镇洪武路35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曾某、安徽省××金桥运输××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金桥运输××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曾某驾驶被告安徽省××金桥运输××责任公司所有的皖M×××××号货车途经37省道义乌市苏溪镇路口地段时,与往右沿人行道通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曾某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20年×9258元/年=22219.2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120天×35.47元/天=4256.4元、护理费90天×50元/天=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5451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20元/天=960元、营养费70天×45.68元/天=319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03126.56元。二、被告安徽省××金桥运输××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3、病历发票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和医疗费用。4、皖M×××××号车辆信息,证明第二被告系肇事车主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6、保险信息单一份,证明皖M×××××号车辆的保险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还认为赔偿指数加2%不符合法某某,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赔偿指数加2%不违反法律规定;依司法鉴定,原告可直接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主张480元交通费,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曾某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曾某就其答辩提供医疗费用及用药清单发票六张,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4641.6元。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徽省××金桥运输××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险,要加扣20%的免赔率。商业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超交强险部份的医疗费按医保核定,由车主到保险公司理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就其答辩提供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曾某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4641.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某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有误,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其总损失为22219.2+480+4256.4+4500+5000+54641.6+960+8000+3197.6=103254.8元,其中交强险损失为46455.6元。被告曾某已垫付的医疗费54641.6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门诊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安徽省××金桥运输××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并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省××金桥运输××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6455.6+(103454.8-46455.6)×(1-20%)=91894.96元。二、被告曾某赔偿原告损失(103454.8-46455.6)×20%=11399.84元。三、被告安徽省××金桥运输××责任公司对被告曾某所负之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返还被告曾某垫付款54641.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曾某负担216元,原告负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