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南通××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与南通××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南通××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南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9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某某。被告:南通××设备有限公司08),住所地江苏省××××村。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南通××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巧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南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宁波森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8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液压机压伤,致双手1-4指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该液压机系宁波森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向被告购得。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告生产的液压机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且原告受伤事故与液压机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液压机的生产厂家,应当提供合格的产品,现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年仅25岁,却因本起事故造成终身残疾,给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998.58元、伤残赔偿金114500元(11450元/年×20年×50%)、误工费21583.50元(28778元/年÷12个月×9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59天×15元/天)、护理费21287.84(28778元/年÷365天×270天)、伤残评定后护理费287780元(28778元/年×20年×50%)、交通费590元(59天×1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74624.9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7998.58元的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生产的液压机存在安全隐患,且原告受伤事故与液压机质量问题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的事实。2、宁波市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残疾程度评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及需要相应误工、护理期限的事实。被告南通××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与被告生产的机器设备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违反说明书的注意事项与他人共同违规操作液压机才引发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事故发生,与被告生产的机器有无安全问题无关,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不某某。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18234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不应按50%比例计算;交通费损失部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中没有法律依据,且伤残赔偿金中已经包括精神抚慰金。3、被告在(2009)甬宁民初字第156号案件中因申请鉴定花费某某费57000元,后因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也未明确鉴定费如何分担,被告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宁某某安全监督管某某对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液压机正常工作,原告的伤系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事实。2、液压机上的“注意”警示牌,拟证明液压机上装有警示标志,因原告违规将手伸进液压机才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被告已垫付鉴定费5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的事故经过分析没有异议,但对鉴定中的事故原因分析存有异议,认为该事故是因原告违反说明书中的注意事项与他人共同违规操作液压机引发,与被告生产的机器有无安全问题无关,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事故原因分析合理,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残疾程度评定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不应按50%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对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方法,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为28778元/年×20年×1/3。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未到庭作证,而且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大于该证据,本案的因果关系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即使发生事故时机器正常运行,也无法证明该机器没有安全隐患,且鉴定报告中已经明确原告受伤事故与液压机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说有警示牌,就代表机器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有警示牌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2009)甬宁民初字第156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同样适用于本案,原告的撤诉并未额外增加鉴定费用,且鉴定结论有利于原告,故鉴定费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对鉴定费57000元由被告垫付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宁波森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8月1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液压机压伤,致双手1-4指均缺失。该液压机系宁波森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向被告购得。2009年1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评定,该所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评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止,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某从鉴定之日起,护理期限为二十年)。此后,又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报告,认定被告生产的液压机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存有安全隐患;且原告受伤事故与液压机质量问题之间存有因果关系。2009年11月20日,原告因故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甬宁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某告撤诉。2009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4624.9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7998.58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产品侵权责任是我国民法所规定的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之一,其构成条件是:1、产品存在缺陷;2、发生损害事实;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间具有因果关系。产品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因产品存有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生产者应当就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液压机压伤的事实清楚,存在损害事实,被告生产的液压机存在缺陷,且产品缺陷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是因原告违规操作造成,被告无需承担责任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因其护理依赖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伤残评定后的护理费应按28778元/年×20年×1/3计算;交通费损失59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构成六级伤残,且年纪尚轻,给他的身心和精神带来极度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主张赔偿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被告认为鉴定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的鉴定费57000元全部已由被告垫付,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在(2009)甬宁民初字第156号案件中未作处理,现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由本院确定,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予以认可。因该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生产的液压机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受伤事故与液压机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鉴定费57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14500元(11450元/年×20年×50%)、误工费21287.84元(28778元/年÷365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59天×15元/天)、护理费212949.32元[(28778元/年÷365天×270天)-----+(28778元/年×20年×33.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人民币357622.16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57622.16元。如果被告南通××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0元,由原告负担3210元,被告负担6060元,均减半收取。鉴定费5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刘巧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章灵燕(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