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黄某某、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4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前系乐清市恒基智能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路××内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号。代表人: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清市柳市镇驶往乐清市乐成镇,途经乐清市柳白路(即柳市镇隔篱村前路段),遇情况往右打方向时擦上由任某某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左侧手把致摩托车后座原告徐某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无法作出责任认定,结合事故的成因和事实,原告认为被告黄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故要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467.94元、护理费71元/天×15天=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误工费71元/天×94天=667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复印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1905元(包某手术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73387.94元。2、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答辩称:2009年11月2日10时30分许,我驾车从柳市镇驶往乐清市途经柳市镇隔篱村时,偶尔从倒车镜发现车后约5-6米处有辆摩托车侧倒在地,见此,我停车往回查看时发现原告脚被摩托车压伤,我随即用自己的货车将原告送柳市医院检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没有证据表明与我有关。因此,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货车与摩托车是否发生刮擦,交警部门无法查明,故我方不应在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货车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险),没有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货车经检验车辆制动、转向性能正常。任某某系原告徐某某丈夫。任某某驾驶的嘉爵牌汽油机助力车经检验车辆类型属轻便摩托车,应归属于机动车。该车前后制动技术状况差,不符合有关技术要求;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未见安全隐患。2009年11月2日,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乐清市柳市镇驶往乐清市乐成镇,10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隔篱村前路段超车遇情况往右打方向时发现车后由任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侧翻,乘坐在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后座的原告徐某某摔倒在地,脚腿被摩托车压伤,被告黄某某即驾驶浙c×××××号货车将原告送柳市医院检查。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也由任某某及其徒弟姚某某抬上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一同前往医院。双方都没有在现场报案,也没有在事故现场做好停车位置的标记,后姚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12时08分打电话向乐清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案。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检查肇事车辆,询问肇事双方当事人后,认为该事故事实不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遂根据相关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证明。原告伤情经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2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22467.94元(其中住院伙食费270元),出院医嘱:逐步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出院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000元。2010年2月4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被告黄某某辩称代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承认被告黄某某仅支付挂号费1000元,被告黄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材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劳务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黄某某询问笔录(公安卷宗)、徐仁某某任某某询问笔录(公安卷宗)、事故现场图(公安卷宗)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货车在超车时往右打方向时即出现车后同方向任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侧翻,原告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虽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货车刮擦到任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但是从事故地点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认定,被告黄某某在超车时确认安全距离不足,导致在超越任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时不能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任某某避险不及,摩托车侧翻在地,故应认定被告黄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任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基于上述事实,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同等责任认定为宜,由被告黄某某在交××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任某某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了断。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享有对车辆的运行利益和安全管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对被告黄某某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保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辩称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认的挂号费1000元,可在被告黄某某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2467.94元医疗费,其中有住院伙食费270元,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270元住院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其余22197.94元,均有病历相印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674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000交通费过高,可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意见,无法确定,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精神痛苦客观存在,但是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复印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及清单,无法确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20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二次拆除内固定手术尚未发生,其主张后续治疗的若干费用,本院无法确定,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交××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775元、误工费667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0465元;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0465元。二、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21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4147.94元的50%即7073.97元。扣除已付原告1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6073.97元。被告浙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336元,被告黄某某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子秋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