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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应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应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为与被告应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应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37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综合楼××楼。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应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晔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太平洋××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20时44分许,被告应某驾驶其自有的浙f×××××号轿车沿嘉兴市区真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天嘉苑11幢地方左转弯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入嘉兴市第一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肾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该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对原告身体、精神造成了伤害,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医疗费8947.95元,尚未做出全部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应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254.15元、护理费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096.56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5268.7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947.95元,尚需支付6320.76元;二、被告太平洋××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应某答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余额由其承担80%。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已支付医疗费8947.95元、修理费300元。被告太平洋××答辩称,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嘉公交直一认字(2009)第f0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医院治疗的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3.嘉兴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休息2个月。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1-3无异议。4.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被告应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认为应参照其2009年4、5、6三个月工资单计算误工费。5.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应某提供以下证据:1.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附清单)1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8947.95元。2.修理费发票、定损报告单各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修理费3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对以上证据1、2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中结合原告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确定原告医疗费共计8811.65(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75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肇事车辆浙f×××××系被告应某所有,该车在太平洋××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某已支付赔偿款共计9247.9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某驾驶制动、灯光不符合国标要求的机动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在夜间行驶未开启灯光,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系浙f×××××号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人身伤亡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应某赔偿80%。本院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811.65(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3.误工费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收入为1575元/月,误工费为1575元/月÷30天×78天=4095元。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主张以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的标准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住院18天,为25918元/年÷365天×18天=1278元。5.施救费100元。6.修理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124.65元,未超过强制险赔偿限额,全部由太平洋××赔偿。被告应某已支付原告的9247.95元由其与太平洋××自行结算,则原告实得太平洋××赔偿款5876.7元(15124.65元-924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应某58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晔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