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俞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37号原告:赵某。被告:俞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俞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已8岁。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尤其是孩子出生后,经常吵闹,原告在家无法立足,已离家半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孩子抚养问题上,由于原告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为生,收入低下且不稳固,无抚养能力。遂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俞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属原告所有部分,作为原告对孩子的抚养费用,不再主张分割,但原告今后也不再给付孩子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婚后,双方为家中小事偶尔吵一下是有的,但不存在大的矛盾,生育小孩后有时候会为了小孩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但总体而言,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在绍兴县福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俞某乙,现年8岁,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小孩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自2009年9月份离家,至今未归。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绍兴县福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吵,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虽然被告承认原告自2009年9月份离家未归,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离婚条件,故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