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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棠棣定型厂与金伟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棠棣定型厂,金伟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83号原告:绍兴县棠棣定型厂。负责人:何方绍。委托代理人:沈利、韩燕华。被告:金伟庆。原告绍兴县棠棣定型厂为与被告金伟庆、乐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8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棠棣定型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棠棣定型厂诉称,2004年6月19日,被告金伟庆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653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两份给原告为凭。至今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653元。被告金伟庆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金伟庆向原告借款70,653元的事实。被告金伟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6月19日,被告金伟庆分别向原告借款20,653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合计70,653元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伟庆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棠棣定型厂借款人民币70,6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50元,合计1,533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53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