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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1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2010年2月2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在象山县爵溪街道爵溪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可分配的土地征用补偿款47680元进行保全。本院经依法审查,于同日作出裁定对上述补偿款予以保全。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黄某某母亲。两被告以资金急用为由,由被告王某某出面,分别于2001年2月27日(农历二月初五)向原告借款8000元,于200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没有主动付息还款,原告碍于情面,也未催讨,被告均无意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8000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利息暂计19680元(其中8000元自2001年2月27日起算,暂计7680元;20000元自2005年2月6日起算,暂计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8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借钱属实,但钱没有到自己手上,且已经归还原告;20000元借条中的名字是自己书写,但日期不是自己书写;利息已每年支付一次。被告王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已经由被告黄某某归还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推定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王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质证后认为借条是自己书写,但未拿到钱,且其中一张借条的落款时间“2005年2月6日”不是自己书写,但时间是对的。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虽认为其中一借条的落款时间不是自己书写,但同时承认时间是对的,且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系两被告的亲生子女,与两被告存在厉害关系,且被告王某某无其他客观证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元、20000元,共计28000元。双方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1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胡某某系被告黄某某母亲。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00元借款,被告王某某虽认为落款时间不是自己书写,但认为时间是正确的,故本院对20000元的借款时间为2005年2月6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中8000元借款,落款时间为农历2月初5,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系何年所借,被告自认系2005年,本院予以采信。经查2005年农历2月初5为2005年3月14日。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符合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元,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黄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本案中原告胡某某系被告黄某某的母亲,被告黄某某难以说明其对借款不知情。因此,本院认为28000元借款应属于被告王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黄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其中借款8000元自2005年3月14日起算,借款20000元自2005年2月6日起算,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6元,财产保全费758元,合计1254元,由被告王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