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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陈某某等与高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陈某某,沈甲,沈乙,张甲、陈某某、沈甲、沈乙为与被告高某某、中银,高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民初字第15号原告:张甲。原告:陈某某。原告:沈甲。原告:沈乙。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张甲、陈某某、沈甲、沈乙为与被告高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陈某某、沈甲、沈乙起诉称,2009年10月31日23时40分,张乙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双林镇建德东路某某往西行驶,途经建德东路232号门口时与停在该处的被告高某某的湖北j×××××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以及张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0日,交警部门认定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悉,被告高某某的湖北j×××××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已赔付原告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高某某赔偿四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22735.5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554元、电瓶车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张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4元、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360元,上述合计323471元,122000元+(323471元-122000元)×50%=222735.50元];被告保险××应将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的122000元直接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被告高某某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在了原告的拖拉机。此外,原告的拖拉机停在事发地点已有二、三年,而张乙上班路过此地也有几年,况且马路旁有路灯照明,张乙应当知道道路中停有车辆,应主动绕过拖拉机行使;且事发当天张乙有眼疾,影响视力。因此,即使张乙系与拖拉机碰撞而导致死亡,对此其本人也有一定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就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的诉称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方没有医疗费损失以及财产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只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以及用以证明的事实分别为:1、《常住人口登记卡》、《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与死者张乙的身份关系、原告张甲与陈某某的子女情况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以及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3、《车辆技术检验报告》2份,用以证明肇事拖拉机的灯光系统不符合要求,死者张丙的电动自行车的灯光系统符合要求。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5、《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张乙于2009年11月8日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等事实。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由证人张某、沈某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事发时张乙有眼疾的事实。被告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1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保险条款》相同),用以证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本院就本案的事实及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两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且均盖有了出具单位的印章,本院据此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张乙系因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某某的变形拖拉机发生相撞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被告高某某就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的事实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高某某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明》,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被告保险××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该两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23时40分,张乙驾驶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由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建德东路某某往西行驶,途经建德东路232号门口时与停在该处的被告高某某所有的湖北j×××××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张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11月20日,交警部门就此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高某某已赔付原告2万元。另外,本案肇事车辆湖北j×××××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另查明,死者张乙于1969年8月15日出生,生前系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东某林某某家兜农民。原告沈丁系其儿子,原告沈甲系其丈夫;原告张甲、陈某某分别系其父母,共生有四个子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张乙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夜间行驶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确保安全。被告高某某未按规定停放湖北j×××××变型拖拉机。上述原因共同导致了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张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因力大小,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40%赔偿责任较宜。因交通事故已导致张乙死亡,被告高某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赔偿数额应根据四原告的损失数额以及被告高某某的过错大小确定。关于损失数额: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损失1065.12元(25918元/年÷365天×5天×3人)、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年÷2)、死亡赔偿金185160元(9258元/年×20年)、原告张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4元(7072元/年×18年÷4人)、原告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360元(7072元/年×20年÷4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凭证和有关电动自行车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和电动自行车损失不予支持。此外,张乙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痛苦,因此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肇事的湖北j×××××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直接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内的11万保险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没有医疗费损失以及财产损失,因此四原告要求保险××赔付医疗保险限额内以及财产损失限额内的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直接赔付四原告交强险的保险金,故在确定被告高某某的赔偿数额时,应先行扣除被告保险××上述直接赔付的保险金。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陈某某、沈甲、沈乙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高某某应赔偿原告张甲、陈某某、沈甲、沈丁损失人民币62547.25元(误工费1065.12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张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4元、陈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5360元,上述五项合计266368.12元,扣除交强险直接赔付的11万元,余款人民币156368.12元的4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计人民币82547.25元,再扣除被告已赔付的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62547.25元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驳回原告张甲、陈某某、沈甲、沈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21元,由原告张甲、陈某某、沈甲、沈乙负担人民币44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人民币18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