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50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厦*****楼。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原告胡甲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告胡甲为自己所有的浙c×××××号轿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20万,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08年12月26日24时止。2008年11月21日,吴某某驾驶该投保车辆从市区龙湾状元驶往永嘉县桥下方向,13时30分许,沿市区百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桂小区前路段,与前方机动车道内由柳某某驾驶的板车发生碰撞,造成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事故方吴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柳某某亲属12万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柳某某亲属23136.3元,另吴某某自愿补偿柳某某亲属157419.7元。现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上述调解协议的赔偿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在理赔时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2、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3136.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批单、保险发票,证明原、被告保险关系的相关事实;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住院结算汇总、收费收据、医药费用明细、住院费用汇总,证明交通事故受害人医治费用的相关情况;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死者情况;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死者家属代为索赔的主体资格;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已经交警依法调解的并对保险赔偿达成协议相关事实;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方代被告给付受害人保险赔偿金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由于某案驾驶员系醉酒驾驶车辆,根据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例、安徽省请示回复,醉酒驾驶的在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某某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驾驶员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对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交强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约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某某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条款,该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五项规定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某某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为自己所有的浙c×××××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同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投保人出具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为一年。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2008年11月21日,吴某某醉酒驾驶该投保车辆从市区龙湾状元驶往永嘉县桥下方向,13时30分许,沿市区百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桂小区前路段,与前方机动车道内由柳某某驾驶的板车发生碰撞,造成柳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驾驶员吴某某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赔偿金30055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保险单、赔偿凭证、保险条款、保险发票、医药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其目的是要保护在道路安全事故中处于明显劣势的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责任保险的直接权利请求人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在受害人权利已经得到侵权人完全救济的情况下,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机动程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强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某某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举轻以明重,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仍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吴某某醉酒驾驶肇事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后,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驾驶员吴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不仅违反社会基本公共道德,且造成他人严重伤害。本院认定,在三者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免责。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3元,减半收取1581.5元,由原告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衍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