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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泰X威清洁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X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X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泰X威清洁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X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X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22号原告深圳市泰X威清洁用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仪。被告深圳市中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熙。被告深圳市中X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酒店)。法定代表人马某平。上述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号为2B20080721的《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合同乙方)向被告(合同甲方)提供客房木制衣架,付款超期一天应承担违约部分金额的0.3%的违约金。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后均准时送货至被告指定的酒店仓库,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收了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拖欠应付货款2709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却不依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生产经营受影响,银行贷款利息增加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款无望,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2709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85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X公司签订《客房木制衣架订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X公司供应木制衣架,金额为30100元。合同还约定了分期支付的付款方式,最后一批货款应于产品交货之日起半年后的七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6日、8月20日分两次按照被告中X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即被告中X酒店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中X公司只支付定金3010元,剩余货款27090元尚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庭审时明确其请求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客房木制衣架订制合同、送货单、庭审笔录以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X公司双方之间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中X公司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中X公司支付货款270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X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中X酒店系按照其与被告中X公司的约定,被告中X酒店并不是合同的当事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其与被告中X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中X酒店承担支付上述货款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泰X威清洁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7090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0年1月22日起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深圳市中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深圳市中X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海俊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雪梦书 记 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