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钟某与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余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郭某伟,广东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上列原、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常春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伟、被告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女,长女钟某玲,次女钟某佳,三女钟某。后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合,2004年9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三个女儿归被告抚养。但是在被告抚养期间,因其无正当职业及收入来源,无力负担相关抚养及教育费用,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将原、被告之女钟某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名下;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变更钟某的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三个女儿,婚生女钟某于2001年某月某日出生。2004年9月22日双方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离婚调解协议,钟某由被告余某抚养。现原告钟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获得钟某的抚养权,被告余某当庭认可原告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确有抚养钟某的能力、条件和愿望,本着对子女成长有利的原则,由原告抚养钟某更为适当。且被告余某已当庭应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并不损害钟某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将原、被告对婚生女儿钟某的抚养权变更由原告钟某行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常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官 锋书记员  鲁丽莉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