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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甘某某、甘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某。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诉讼代表人楼某。委托代理偶人(特别授权)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甘某某为与被告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陆某、被告杭州××保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13时许,傅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由杭州××保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小轿车在江南大道江虹路口与闵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及闵某某、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留院观察治疗18天,共计损失131377.23元。请求判令傅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957.83元、护理费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901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0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26.4元、司某某定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131377.23元;判令杭州××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2、病历2本、检查报告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假证明5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医院建休时间。3、医疗费票据7页,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伤残等级及鉴定费。5、居住人口登记表2份、暂住证1份,陈某某的暂住证、证明、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和居住的情况。6、户籍证明信1份、户籍证明1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7、躺椅费用和交通费票据1页,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傅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请求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傅某某举证收条1份,证明其预付原告500元。被告杭州××保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47.03元;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标准应该按每天6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8*15元计算;误工时间120天,标准按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票据只有40元,答辩人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该按农村某某每年7072元计算,为5657.6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营养费过高;财产损失和其他费用没有依据。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并且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杭州××保未举证。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傅某某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认为病假证明的出具没有在病例上予以记载;杭州××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傅某某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垫付事故发生至留院观察结束的医疗费6103.70元;杭州××保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傅某某垫付部分应向其理赔。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居住人口登记表、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一份暂住证的注销时间是2009年4月6日,第二份的申某时间2009年5月12日,间隔一个多月;其老板的工作证明时间与暂住的时间相矛盾。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原告儿子的扶养费用应按农村某某的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六)、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认为躺椅费不属于某某的赔偿范围,两张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治疗所花费。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应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25日13时许,傅某某驾驶浙a×××××号小客车在江南大道江虹路口与闵某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闵某某、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傅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之伤经武警住院留院观察治疗(事故当日至9月11日),诊断为右上颌窦、右侧颧弓骨折,双膝、右上肢软组织挫伤。离院时该武警医院出具休息1个月的病假证明;同年10月13日武警医院出具休息1个月的病假证明;同年11月14日武警医院出具休息20天的病假证明。原告自己花去门诊医疗费合计1957.83元。同年12月30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右颜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傅某某为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傅某某已支付事故发生至留院观察结束的医疗费若干,并另已经支付原告5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2日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办理暂住登记,居住地址××××号;2009年4月7日原告在杭州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暂住地址为长河街道江二村老码头96。2009年5月12日原告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办理暂住登记,居住地址××××号。原告儿子闵宁波出生于1999年2月9日。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傅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由于傅某某为浙a×××××号小客车在杭州××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杭州××保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过上述限额的部分,由傅某某承担。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傅某某垫付部分医疗用应另行向杭州××保理赔。杭州××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127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按杭州××保的意见确认为120天;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由于原告系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可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中的私营单位类平均工资19419元来计算。原告要求按18天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其留院观察时间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和30元分别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60元和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票据金额只有40元,本院按杭州××保的意见确认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作出认定。由于原告从2008年4月起一直工作和居住在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27元来计算。原告的伤情应认定为对其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故其要求赔偿其儿子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年15158元计算其儿子的生活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某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来计算;原告要求按20%的系数计算生活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且具体数额也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属于某某损失,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傅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合理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躺椅费用,由于已经按规定赔偿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甘某某合理的医疗费1957.83元、误工费6473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被扶养人活费565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117246.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甘某某。二、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由傅某某承担,扣除傅某某已经支付的500元,傅某某尚应承担700元,此款由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甘某某。三、驳回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元,由甘某某负担54元,由傅某某负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蔡某某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