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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松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叶甲等与谢某某、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叶甲,叶乙,叶丙,谢某某,华某,遂昌××路××车××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47号原告:余某某。原告:叶甲。原告:叶乙。原告:叶丙。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华某。被告:遂昌××路××车××司(以下简称一××××司),住所地:遂昌县××门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余某某、叶甲、叶乙、叶丙与被告谢某某、华某、一××××司、中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叶甲、叶乙、叶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华某、被告一××××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叶甲、叶乙、叶丙起诉称:2009年12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属被告华某所有的从被告一××××司承租的浙k×××××号小型汽车,从松阳县城驶往衢州,途经50省道69km+40m路段,与行人叶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行人叶某受伤经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谢某某发生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逃离现场,造成原告亲人死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某和被告一××××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经营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该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1.7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8元、丧葬费1295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95元(其中父母67184元、女儿682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诉前保全费400元,共计655903.7元,被告方已支付15000元,故诉求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上述全部损失,被告华某和被告一××××司对被告谢某某的赔偿承担带责任,被告中保××××公司在交××、××者××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对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诉求的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前保全费有异议,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误工费应按三人三次计算,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诉前保全费是诉讼后发生的费用,不应计算。被告华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被告一××××司答辩称:被告谢某某口头要求我公司提供汽车租赁媒介服务,我公司联系了车主被告华某,我公司审核了浙k×××××号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车况及证件,促成双方某某汽车租赁合同,并与被告谢某某口头约定事后再支付介绍费,我公司并未参与实际的租赁法律关系,作为居间人如实履行了报告义务,不是车辆的经营人,不存在管理及经营的责任,对事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险部分,由于被告谢某某驾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不予理赔的范围,故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叶甲、叶乙、叶丙系叶某之妻、女、父母。被告华某将其自己所有的浙k×××××号小型汽车放在被告一××××司,由被告一××××司进行租赁,车辆租出去每天收取280元。2009年12月17日,被告谢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一××××司要求承租一辆车子,被告一××××司安排浙k×××××号小型汽车出租给被告谢某某,当日被告谢某某驾驶该车到松阳县城,与朋友一起玩至次日零晨,被告谢某某驾驶该车,从松阳县城驶往衢州,1时30分许,途经50省道69km+40m路段,与行人叶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某某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行人叶某受伤经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原告亲属叶某受伤后在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时,支付了医疗费591.5元。2009年7月28日,被告华某的浙k×××××号小型汽车向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9日0时至2010年7月28日24时止。被告谢某某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院审核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91.5元、误工费639元、交通费18元、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395元(其中父母67184元、女儿68211元)、诉前保全费400元,共计604542.5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一路行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结婚证、松阳县斋坛乡京梁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抄件)、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戊动车保险单(抄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某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鉴定文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清单。被告中保××××公司提供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戊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依法调取本院(2010)丽松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的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由中保××××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被告中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因被告谢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戊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范围。原告以保险事故发生在新保险法施行后为由,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而主张保险合同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成立于保险法实施之前,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公司主张责任免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谢某某交通肇事已受到刑事处罚,精神得到一定的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赔偿,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一××××司是事故车辆的出租人,其通过对车辆使用、承租人的选择,仍间接控制着机动车,且从车辆的租赁获得经济对价或者其他运营利益,故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叶甲、叶乙、叶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93951元(含已付的15000元);二、被告华某、遂昌××路××车××司对被告谢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叶甲、叶乙、叶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05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5元,减半收取1802.5元,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裕利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景根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条文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应当相应减轻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加强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五分之十至二十的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五万元;(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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