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乐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乐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0)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以愿意就民事赔偿部分庭外和解为由于2010年1月10日申请延期审理,于2010年3月22日双方和解,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昌乐县蓝宝石花园小区南门西侧洗化超市内与苑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将苑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苑某伤情构成轻伤。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昌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孟某等人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投案证明、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焦惠兰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戴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