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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黄某某、袁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黄某某,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9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号。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袁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14时原告乘坐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象山县石三线20KM+108M开口路段处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左肾破裂,并施行“破腹探查,左肾切除术”,于2009年11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4961.85元。2009年11月25日经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对事故各负主、次责,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2月4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致残等级为8级,休息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费用2600元。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保险单号QFBF0900W9562。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黄某某、袁某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51824元、误工费10398.9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265.93元、医疗费1496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230400.68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上述赔偿款理赔范围内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袁某某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告身体致伤事实;2.浙B×××××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事实;3.交通事故的责任;2.象山县××十院台胞医疗病历档案复印件一份,收费收据八张,门诊挂号一张,用血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支出费用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间、所需营养费的事实;4.原告户籍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暂住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原件一份、出生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份,证明原告为居住城镇的失地农民,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鉴定费用支出的事实。被告袁某某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具体由法院做出判决;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计算且休息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扣除被告袁某某已支出的部分;营养费过高;原告未完全失去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袁某某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原告系免费搭乘被告袁某某的车子,被告袁某某在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应该减轻被告袁某某的责任,原告应该承担部分责任;3.被告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并不是共同侵权,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是乘坐在袁某某车上的乘客,原告是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3.其他意见同被告袁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袁某某、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袁某某、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后,被告袁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应计算护理费,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费过高;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该计算定残前一天,按23天计算。被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肾破裂行切除术,鉴定机构认为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等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主要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本院在确定具体各项费用中结合被告的意见认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1日14时原告刘某某乘坐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象山县××线××+108M开口路段处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同日原告被送至象山县××十字台胞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左肾破裂,并施行“破腹探查,左肾切除术”,于2009年11月23日出院。2009年11月25日象山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2009年12月4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致残等级为8级,受伤后的休息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营养费用2600元。另查明,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系张某某,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保险单号QFBF0900W9562。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支付原告8000元,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陈述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系张某某所有,后卖给袁某某,现实际所有人是袁某某,但车子尚未过户,原告对此亦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袁某某上述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袁某某的违规驾驶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具因果关系。被告黄某某、袁某某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刘某某受伤,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袁某某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被告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电瓶三轮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及过错较大,被告袁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作用及过错较小。据此,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中被告黄某某负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负原告刘某某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961.85元。被告袁某某认为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护理费1200元,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且不合理的费用应该剔除;用血票据不具有合理性、关联性。被告太平洋××公司认为用血票据不应该计算赔偿项目之在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手术治疗用血确属必须,此项支出应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一项,经本院核实应为149元,该项费用应为医院方日常查看病人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为医疗费中的合理支出,对被告袁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结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医药费发票原件认定医疗费为14961.81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398.9元(25304元/年÷365天×150天)。被告袁某某、太平洋××公司认为休息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左肾破裂并行手术切除,较长一段时间内无法有效参加劳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个月予以支持。按2008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1990元(28778÷12×5)。现原告主张10398.9元,低于1199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被告袁某某认为出院后不需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肾破裂并行切除术,其生活确需他人护理,原告主张30日的护理时间,较为恰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元予以认定。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25元计算,故认定300元。五、营养费,原告主张2600元。被告袁某某认为认为营养费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应加强营养,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00元予以认定。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1824元(25304元/年×20年×30%)。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证明显示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所提供的人口暂住证,显示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办理人口暂住证,至事故发生之日,期间不满3月。原告提供的由所在村委会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所在村土地已被完全征用,且土地征用应为国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原告构成8级伤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8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450元予以计算,计残疾赔偿金68700元(11450元/年×20年×30%)。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2265.93元(长女:9174元/年×8年÷2人×30%;次女:9174元/年×17年÷2人×30%;母亲:9174元/年×20年÷7人×3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与伤残等级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原告不能以构成8级伤残自然得出劳动能力丧失30%的结论,但原告因伤致左肾切除,对其劳动能力必然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10%。原告长女2000年10月2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9周岁,原告主张计算8年,本院予以支持。此女2009年3月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不满一周岁,原告主张计算17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1943年8月10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已满66周岁,原告主张计算20年,本院依法支持14年。另原告夫妻2人、兄妹5人。据此,按2008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174元计算,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2.3元(长女:9174元/年×8年÷2人×10%;次女:9174元/年×17年÷2人×10%;母亲:9174元/年×14年÷7人×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袁某某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左肾切除并致8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原告主张1550元。被告袁某某、太平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1550元,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18313.01元。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961.81元、误工费10398.9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8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合计118313.01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2819.1元,扣除被告黄某某已经支付原告500元,尚应赔偿原告82319.1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35493.91元,扣除被告袁某某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7493.91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上述赔偿款项被告黄某某、袁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56元(缓缴3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3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873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