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镇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曾以谢某某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2010年3月1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谢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被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30日,张某某与郎某某、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郎某某向与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就借款时间、违约责任、保证期限及管辖权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日,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09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后,郎某某分文未还,谢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郎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7965元,并继续计算至判决之日。2、被告郎某某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利息诉请,要求郎某某支付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7290元,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郎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谢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郎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月27日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张某某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律师代理费与其无关,不同意支付。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郎某某答辩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属实,同意归还,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支付,不同意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4月30日,张某某与郎某某、谢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29日,谢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如借款方到期未归还借款,应按借款本金一次性支付20%的违约金给出借方。郎某某自愿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镇海××××卫生院东2幢105室的房屋(房权证号为镇骆某第1001**号、建筑面积74.96平方米)一套作为抵押。同日,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后,郎某某分文未还,谢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张某某诉至法院,并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郎某某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郎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郎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郎某某、谢某某虽然在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并没有在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人违反合同时应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郎某某承担其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支付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729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3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人民币314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7元,由被告郎某某负担3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