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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龙马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与张茂云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张茂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龙马民初字第41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十建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0473943-X法定代表人石美华。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张顺伦,男,194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罗开福,男,194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张茂云,男,生于1962年6月,汉族,工作单位攀枝花市炳草岗房监所,住址攀枝花市炳草岗。原告与被告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2月6日起,原告将其所属攀枝花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被告在承包经营攀枝花分公司期间,因自身管理问题造成拖欠工程款,形成大量民工诉讼,原告因此受到影响并被法院直接执行多次。为帮助解决被告存在的问题,原告多次派人前往攀枝花分公司协调工作,为此支付巨额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其垫付:1.法院执行费868767.4元极其利息218349元(其中:自贡塔机17万,东区法院两笔分别为4万和53.6万,攀枝花中院122767.4元)2.2008年2月5日春节期间,民工未得到工资闹事,原告支付工资(扣除保证金余额69000元)为131000元(其中:张光明2万,李尚蒲2万,曹峰2.1万,李祥超3.9万,田胜权4.2万,田群珍1万李贞平3.8万,张思哲1万)极其利息45195元;3.诉讼费用223672元(其中:诉讼费32272元,律师费用11.4万元,其他支出61200元)极其利息54881.28元。4.数次派人去攀枝花处理问题费用52969.56元;5.垫付人工费何世鱼35000元,王文剑15000元,计50000元。共计1645844.24元至今未给付,请求依法判决其及时偿还。被告(未到庭,只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是事实。对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为其垫付的法院执行费用,凭执行法院出据的收据,被告认可,但应扣除原告在规划建设局领走被告交纳的32万元保证金,其余费用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6日以来,原、被告双方签订《内部分级管理责任书》、《分级、核算、承包经营合同书》将原告所属攀枝花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2006年2月13日双方在《分级、核算、承包经营合同书》中进一步确定:第一条基本原则:在本承包年度内,乙方(被告)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并以承包人个人的财产对甲方(原告)承担无限责任。第五条:在本承包期,甲方协助乙方工作,其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第三款:甲方协助乙方解决经济、民事纠纷,其费用概由乙方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因拖欠工程款,造成大量民事诉讼,原告因此受到影响。经核实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如下:1.被法院执行划走现金共计868767.4元(其中: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9日执行扣划17万元,该笔款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每月按1.5%的利率支付;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和2009年3月4日分别划走4万元何53.6万元;攀枝花中院2009年9月16日划走122767.4元);2.2008年2月5日春节期间,支付民工工资(扣除保证金额余额69000元)为131000元(其中:张光明2万,李尚蒲2万,曹峰2.1万,李祥超3.9万,田胜权4.2万,田群珍1万李贞平3.8万,张思哲1万);3.诉讼费用146272元。其中:诉讼费32272元,律师费用11.4万元;4.原告数次派人到攀枝花协调处理问题产生的费用52969.56元;5.垫付人工费:35000,王文剑15000元。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追讨债权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相关外欠款项追回来后,优先支付原告债务。原告诉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以上费用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1、《内部分级管理责任书》,2、《分级、核算、承包经营合同书》;3、川泸十建司(2007)字第13号文件“关于对原攀枝花分公司进行清算的通知”;4、“攀枝花市规划局以攀规建发的<2007>136号文件”关于停止张茂云项目经理从业资格的通知“;5、2007.10.23日,攀枝花市规建局《议事记要》第84期;6、原告垫付的费用表2张及其附件39张在庭佐证,并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将所属攀枝花分公司,内部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都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为其垫支费用:1、法院执行款868767.4元;2、支付民工工资(扣除保证金余额69000元)为131000元(其中:张光明2万,李尚蒲2万,曹峰2.1万,李祥超3.9万,田胜权4.2万,田群珍1万李贞平3.8万,张思哲1万);3、诉讼费用146272元(其中:诉讼费32272元,律师费用11.4万元);4、数次派人到攀枝花协调处理问题费用52969.56元;垫付人工费:何世鱼35000元,王文剑15000元等合理部分,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对前述款项中的何世鱼工资35000元支付问题,因何世鱼系原告派驻到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其工资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未及时支付前述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亦应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仅认可法院执行费用德抗辩于法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应当扣除32万元的保证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保证金32万元已被原告全部支取,原告自认已支取6.9万元,剩余部分被告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垫支款:1、法院执行款868767.4元;2、支付民工工资131000元;3、诉讼费32272元;4、律师费114000元,5、旅差费52979.56元;6、王文剑工资15000元。以上款项中除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9日执行扣划17万元,从2006年4月9日起每月按1.5%利率支付,其余款项从2009年5月15日起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笔欠款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0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宜强审判员  王秋红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