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黄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黄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56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任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10年1月22日前返还,同时由被告任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任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2010年1月2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支付2010年1月2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某某、任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并由被告任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10年1月22日前返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某某对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支付上述借款从2010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任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黄某某追偿。如果黄某某、任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由黄某某负担,任某某对该诉讼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