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第15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唐××。原告林××与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林××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2010年3月24日,本案公开开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08年7月25日、2008年8月9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并立有借条二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08年7月25日、2008年8月9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复印件连同本案诉状副本本院送达给了被告,而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形式完备,意思表示明确,故上述证据可作本案证据采信。由于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返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毅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