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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认识时间不久,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无共同语言,在性格爱好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极不负责,经常外出,夜不归宿,不孝顺长辈,无故辱骂原告父母,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陈尔杰某某告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三、共同债务40000元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表示婚生儿子由其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共同债务40000元由自己负责偿还。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居某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子女生育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双方婚姻关系的事实;4、借款合同,以证明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有关单位依其法定职能出具的证明性文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离婚案件系复合之诉,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沟通,多为对方和子女考虑,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树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代理审判员  章宝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明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