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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凤民一初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20-04-20

案件名称

吕凤友、高久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凤友;高久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凤民一初字第0236号 原告吕凤友,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教师,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邓传松,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久刚,男,1959年6月7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现住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凤友与被告高久刚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凤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传松、被告高久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凤友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与马某1、吴某四人合伙出资购买新集三矿南侧选煤厂一座,2009年,四合伙人经协商又将该选煤厂以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其中原告应分得108393元,但被告将该款占有,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 原告吕凤友针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户口薄。2、选煤厂转让协议书。3、收条。4、吴某出具的证明。5、吴某出具的保证书。6、会议纪要。7、吕凤圣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原告认为证据2、4、6、7,可以证明原告参与合伙及应分得款项的事实。 被告高久刚辩称:原告不是合伙人,没有权利主张该款项。 被告高久刚就其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会议记录,以证明原告不是合伙人,并申请证人马某2、吴某、马某1出庭作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1、2、3是真实的,但认为原告是代表合伙人吕凤圣参与转让选煤厂,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合伙人。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会议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并且吕凤圣参加会议是受原告的委托。原被告双方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马某2、吴某、吕凤圣与被告高久刚四人共同协商经营选煤厂,确定了四人的出资数额及具体分工,后因选煤厂经营不善,加之吕凤圣与被告高久刚之间发生矛盾,吕凤圣最后即不再参与合伙事宜,在转让选煤厂终止合伙经营时均由原告参与处理。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均未提交合伙协议,在合伙成立时的会议记录中也反映不出原告参与合伙的事实,原告虽然参加了在合伙终止时转让选煤厂的有关事宜,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就是合伙人。原告出资与否,与本案合伙经营无关,隐名出资人不能直接以合伙人的身份主张合伙权益。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凤友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