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郑甲、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郑甲,郑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34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甲、郑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存在着业务往来,由原告卖给被告甩头,2008年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15元,有欠条为证。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甩头款23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1月27日由被告郑乙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甩头款23415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153元,由被告郑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甩头款:23415.00(贰万叁仟肆佰零壹拾伍元整)(帐结到08年3月27日止,有甩头未退)炜烨五金厂08/元/27郑乙”。该货款至今未付。被告郑甲与被告郑乙曾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郑甲与被告郑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甲、郑乙共同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人民币2341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3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