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喻涛故意伤害罪,喻涛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涛。2004年9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涛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永刚、王茜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涛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9年2月9日凌晨,梁小艳、张军、张芳虎、“阿南”等人(均已判刑)在嘉善县金沙碧浪浴场大厅因讨要浴资券未果而与浴场经理晁国旺发生口角,后张芳虎、“阿南”等人冲上去殴打晁国旺,其中“阿南”持刀将晁国旺捅伤,张芳虎见状后逃跑,当日在金沙碧浪浴场上班的被告人喻涛遂伙同李西路、胡与宽(曾用名“吴佳”)、陈康慢(后三人另案处理)等人持烟灰缸、木棍等物追赶张芳虎,后在浴场门口,李西路用烟灰缸将张芳虎打倒在地,被告人喻涛等人则对张芳虎拳打脚踢,致使张芳虎肋骨和横突骨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芳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非法拘禁罪2009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喻涛伙同高志钢、XX、胡自强(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嘉兴汽车西站找到被害人杨晓利(曾用名“桑克克”、“李岳宾”),因怀疑杨晓利在高志钢经营的嘉善金沙碧浪浴场工作期间盗窃顾客寄存在柜子里的现金,便以退还盗窃赃款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杨晓利带至嘉善县台升大道河边处,后又带至嘉善金沙碧浪浴场办公室、D105包厢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约17个小时,并采用言语威胁、捆绑、殴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杨晓利筹钱偿还盗窃赃款。同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喻涛在嘉善县天凝镇某网吧内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晓利、张芳虎陈述,证人高志钢、XX、胡自强、陈康慢、吴训根、胡与宽、应刘伟、李西路、陈康慢、胡与宽的证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急诊病历,验伤通知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喻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喻涛伙同他人以追讨盗窃钱款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达17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喻涛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涛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喻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与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