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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民初字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民初字94号原告:林某。被告:倪某。原告林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林某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在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14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倪鹭瑶,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其他女子非法同居,为此双方吵架,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10月被告与其他女子私奔,一去不回,去向不明,至今毫无音讯,原、被告分居至今,女儿全靠原告一人抚养,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绝无和好可能。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父亲的借款人民币7000元,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林某与被告倪某离婚;2、婚生女儿倪鹭瑶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80000元。被告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公章)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9月27日在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楼呈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