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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朱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2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5日,张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商定于2008年12月24日归还,约定如张乙违约,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同日,被告朱某某和慈溪市三北镇新光塑料电器厂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张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借款届期后,张乙和被告朱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尚欠70000元借款张乙未归还,被告朱某某和慈溪市三北镇新光塑料电器厂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与张乙建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张乙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张乙未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朱某某、慈溪市三北镇新光塑料电器厂也未依法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因慈溪市三北镇新光塑料电器厂和被告朱某某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5日起按借款70000元的金额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为借款人张乙担保属实,被告已于2008年12月25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09年2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200元,故被告已履行归还借款义务;2.被告若逾期归还原告借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15日,张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24日归还借款及借款人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担保书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朱某某和慈溪市三北镇新光塑料电器厂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张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的事实。3.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用的事实。4.个人跨行存款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张乙4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跟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调查核实被告妻子陈某与罗某某账户的汇款往来,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40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范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分行信息技术管理部查询核实,2008年12月25日蔡某某(陈某单位出纳)通过陈某账户支取200000元后汇至罗某某账户,2009年2月5日陈某某过银行账户汇款205200元至罗某某账户。原告林某某质证认为:对法院的查询结果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主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民事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申请法院调查的银行账户往来查询结果,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查询结果系两个案外人陈某与罗某某之间的汇款往来,与本案形式上的关联性较弱,本院将结合双方庭审陈述进行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通过妻子陈某的账户汇款至罗某某账户共计40×××00元,已履行还款义务,并补充说明罗某某系原告开设的宁波卫山投资有限公司的出纳,汇款往来都是通过罗某某个人账户进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否认陈某与罗某某之间的汇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仅仅认可被告和借款人张乙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共归还原告3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仅凭银行汇款查询结果尚不足以证明陈某汇至罗某某的款项系用于归还原告借款,且原告向张乙提供借款系通过原告本人银行账户汇款至张乙账户,与被告陈述的双方汇款往来都是通过罗某某个人账户进行的不符,故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陈某与罗某某的汇款往来不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5日,张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24日,并约定若借款人违约,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借款人应按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支付,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同日,经原告同意,被告朱某某和慈溪市三北镇新光塑料电器厂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张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人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400000元汇入张乙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张乙和被告朱某某共归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张乙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被告朱某某和慈溪市三北镇新光塑料电器厂也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张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借据系格式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乙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尚欠原告70000元,构成违约,应当依法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逾期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朱某某、慈溪市三北镇新光塑料电器厂向原告出借担保书为张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朱某某、慈溪市三北镇新光塑料电器厂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为连带共同保证,张乙到期未履行全部债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担保书中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因张乙尚欠原告到期借款7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朱某某对借款人张乙应给付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正当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丁睿智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虞芳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附二:有关执行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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