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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古国昌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姚益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古国昌,姚益军,常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罗浮村客运码头停车场办公楼2楼。负责人金建满,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毅,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国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益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文。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9月25日晚上,被告姚益军醉酒后驾驶登记在被告常文名下的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从本市区双屿驶往仰义方向。21时50分许,行经104国道嵇师村路口,碰撞前方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由原告古国昌骑行的后载乘客胡志良、肖远华的无牌客运三轮车,造成原告、胡志良和肖远华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左耳廓外伤、右髋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08年11月21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评定为3个月、1个月、1个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因被告姚益军醉酒后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对前方车辆的动态注意不够,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古国昌骑无牌客三轮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横过机动车道,未能下车推行,以致造成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志良、肖远华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审核,原告的损失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有医疗费2568.9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524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0532.9元。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保险条款还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原判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姚益军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姚益军在事故发生时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要求保险公司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肇事者有无过错,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该项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予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868.9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944元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2868.9元+6944元=9812.9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古国昌及胡志良、肖远华三人受伤,肖远华经原审法院通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就其损失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其放弃参与交强险保险金的分配。胡志良的损失,经原审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内应得的赔偿款为1174.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的赔偿款为4519.7元,原告古国昌和胡志良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的款项9812.9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予以支付。因该事故由被告姚益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即鉴定费720元,酌情认定由被告姚益军负责赔偿80%,计720元×80%=576元。被告常文系浙C×××××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故应对被告姚益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三轮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如确需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姚益军、常文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古国昌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9812.9元;二、被告姚益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古国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576元;三、被告常文对上述被告姚益军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古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37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姚益军负担6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元。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古国昌、姚益军、常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因此,在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所决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在高度危险作业下处于明显劣势的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在上述三种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垫付的抢救费用。举轻以明重,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仍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系受害人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无须向受害人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公告费150元(已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支付),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永利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詹旭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