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冯余泳与陈晓安、黄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余泳,陈晓安,黄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273号原告冯余泳。被告陈晓安。被告黄秀英。原告冯余泳为与被告陈晓安、黄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余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安、黄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余泳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9日,被告陈晓安以夫妻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1.5%。同日,原告向被告陈晓安交付借款,由被告陈晓安出具借条和收条。尔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迄今分文未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2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月利息1.5%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冯余泳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陈晓安、黄秀英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陈晓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晓安以经营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4、被告陈晓安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晓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5、被告陈晓安、黄秀英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6、被告陈晓安、黄秀英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晓安、黄秀英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晓安、黄秀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29日,被告陈晓安以夫妻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冯余泳提出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09年5月29日至2009年7月29日。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1.5%,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当日,原告冯余泳向被告陈晓安交付借款,由被告陈晓安出具借条和收据。欠款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款时,被告陈晓安与被告黄秀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冯余泳与被告陈晓安、黄秀英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黄秀英未到庭,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且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就债务进行内部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等情形,因此本案所涉债务虽系被告陈晓安以个人名义所负,被告黄秀英也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安、黄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余泳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1.5%从2009年5月29日起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晓安、黄秀英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冯余泳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 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