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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夏某某与被告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李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夏某某与被告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李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方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下城区体育场路××号。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卢某。被告:李甲。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方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方某某,被告李甲,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甲驾驶浙a×××××号轿车,沿3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经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3月8日出院。被告李甲的浙a×××××号轿车投保于被告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甲作为事故的肇事车主,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按医嘱需在家休养,也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被告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1.20元、护理费6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17395元、交通费215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6616.20元;2、被告李甲在交强险不足的情况下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1.25元、护理费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误工费17537元、交通费1836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46616.2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肇事的浙a×××××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甲。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浙a×××××号轿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门诊病历两份及住院病历一份,以证明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经过。5、医疗费发票二十二份及费某某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医疗费用。6、诊断证明书两份,以证明原告夏某某出院后需要陪护二个月,出院后需要休息七个月。7、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夏某某因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被告人××公司答辩称:对责任认定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予以理赔,同时应剔除无关的费用;其请求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且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费用中已有计算,不能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公司未举证。被告李甲答辩称:对责任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甲的浙a×××××号轿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甲已向交警部门预交25000元,原告已领取15660元。被告李甲未举证。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病历反而证明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过长,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定。证据6,两被告表示异议,认为误工和护理时间均过长,不具有合理性,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确定误工时间为217天和护理时间67天。证据7,两被告表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距离等情形认定交通费1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李甲驾驶浙a×××××号轿车,沿320国道由南向北途经受降镇龙村道口,与同方向原告夏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夏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09)第2263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夏某某之伤经富阳市人民医院和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7801.20元,被告李甲已支付15660元。被告李甲的浙a×××××号轿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1日至2009年8月10日。本院认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夏某某损失未超过浙a×××××号轿车车主向被告人××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公司予以赔偿,从合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角度出发,对122000元的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关于原告夏某某请求的费用确定问题。1、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请求的17801.20元基本合理,被告人××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无关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本院根据庭审中一致认可护理期间67天的陈述并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4757元(67天×7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确定为525元(35天×15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本院根据庭审中一致认可护理期间217天的陈述并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407元(217天×71元/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距离等情形认定100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病历的记载和医生的建议,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夏某某赔偿39990.20元,扣除被告李甲已支付15660元,余款2433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95元,被告李甲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方新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钟宁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