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沈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褚某。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2009年10月11日被告沈某某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起诉称:2006年2月初,被告沈某某将原告曹某某招工至其开办的桌凳厂上班,至今已有4年。2009年2月25日原告在上班工作时,被砂轮碎片击中头部受伤,到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2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66965.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被告从未开办过凳椅厂,也未招用他人为其生产,被告只是购置木料,再将木料提供给具有生产技能的人自带生产工具加工生产,被告依加工好的桌椅数量按照约定支某某揽报酬,承揽人若需要第三人帮助完成某作任务,该第三人与承揽人共同分享承揽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由承揽人即原告完成约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即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与其妻子于2006年接受承揽工作任务时,原、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口头约定,所有伤害由原告自行负担,并且原告所受伤害与桌椅加工生产内容无关,事发时也是在工作休息时间,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反诉称:2006年年初,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承揽加工业务,承揽期间发生的一切人身损害意外,由原告自行负担与被告无关。2009年2月25日下午原告因使用自带的工具受伤,被告出于人道,为原告垫付了全额医疗费用。因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告的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故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2239.9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对反诉辩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没有签订过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曹某某是被告沈某某雇佣的工人。原告曹某某受到伤害后的医疗费用是被告自愿支付的,不存在所谓垫付的事实。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湖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曹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湖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曹某某颅骨修复尚需医疗费用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3.湖州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六个月的事实。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6.住宿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人民币250元的事实。7.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99.60元的事实。8.暂住证2份,证明原告曹某某在被告沈某某处上班的事实。9.车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10.湖州中心医院医疗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沈某某对证据1即病历,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只是医生对疾病的诊断及处理的一个建议,超过了医生的权限,不能作为参考的依据,并且后期治疗费3万元过高,应根据实际治疗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确定。对证据3,认为休息半年时间过长,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对证据4、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中有部分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具有证据的有效性,其中三份发票上填写的时间是在出院后的时间,没有必要花费住宿费用。对证据7即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对证据8暂住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暂住证无法直接证明曹某某就是受雇于被告沈某某。对证据9车票没有异议,但请法院适当予以核减。对证据10即湖州中心医院的医疗鉴定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发生于原告出院后,且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腰镇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2.湖州中心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具体费用清单情况。3.湖州中心医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1228.92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帮助原告购买一次性生活用品花费了12元的事实。5.门诊收费收据6份,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6.急救费用清单、处方笺和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急救费用人民币290元的事实。7.砂轮片碎片,证明砂轮片不符合规格,原告受伤与工作内容无关的事实。8.被告沈某某申请证人彭某、王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加工关系,原告使用的砂轮片不合格,并安装在刨板机上,使用砂轮片的当时与本案工作的内容也没有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曹某某对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原告在打磨刨刀的时候,砂轮片破碎,原告头部被碎片击中受伤。对证据8即证人彭某、王某的证言,认为两个证人没有提到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这个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缺乏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证据8证人证言中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击中原告的砂轮片是安装在原告自带的刨板机上的,该砂轮片是原告捡来的。对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生产场地、生产凳椅的木材及辅助材料,按照原告完成凳椅的数量支付钱款。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2月起,被告提供生产场地、生产材料,由原告自带工具制作凳椅,2009年2月25日,原告将捡来的砂轮片安装在自带的刨板机上打磨刀片时,因砂轮片破碎,击中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32227.96元。2009年8月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2527.56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2227.96元);根据医院证明,原告尚需后续医疗费3万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以一并处理;一次性生活用品12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1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未超过浙江省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以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收入9258元/年计算,计人民币18516元;根据住院病历及医疗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未超过浙江省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准许,故误工费为10062元,护理费为60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112.5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伤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核定为5000元。对其余费用,原告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总计损失为人民币98455.06元。被告沈某某已支付人民币32239.9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履行承揽关系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承揽人对工作成果有留置权,而履行雇佣关系所生风险则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承揽关系中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关系中的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处于从属的地位,要受雇佣人的安排、指挥。因此对某劳务行为所生法律关系应当综合考查。在本案原告是否处于从属于被告的地位不明朗的情况下,还应当考查双方对工作成果的掌控情况,因原告对工作成果不享有掌控权,也没有承揽人所享有的对工作成果的留置权,加工凳椅的原材料及工作成果自始至终均由被告掌控,原告所享有的是按工作成果的完成数量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更加符合雇佣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对自身携带的工具缺乏安全保养,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40%。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2239.96元的主张,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2527.56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一次性生活用品12元、误工费人民币10062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5元、交通费112.5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8455.06元的60%,计人民币59073.0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人民币32239.96元,余款人民币26833.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沈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474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06元,合计人民币208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人民币88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人民币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