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8号原告翁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翁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被告余某某因拖欠原告工资25000元,于2009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由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款25000元现已转化为双方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工资,经双方协商后转化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7月12日,被告余某某因欠原告翁某某工程工资款无钱支付,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翁某某借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元(25000),借期一个月,借款人余某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用借条的形式清结了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原欠原告的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翁某某人民币25000元,支付自2009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荆笑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