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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杏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武生与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生,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9)杏行初字第10号原告赵武生,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张芳,山西代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金刚堰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孙荣琨,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男,太原市客运办职员,住太原市马道坡街**号。委托代理人范琦,男,太原市客运办稽查所所长,住太原市马道坡街**号。原告赵武生与被告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管委)城建客运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于1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与行政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赵武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市建管委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范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武生诉称,2009年10月22日下午6时许,我驾驶着自己新买的×××小轿车在火车站1路站牌处等朋友,被被告执法人员将车扣走。之后,为要回车,我写了检查,交了4000元和225元存车费,取回汽车。我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并且程序违法,故请求返还4000元罚款及赔偿存车费损失22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4、录音光盘。被告市建管委辩称:我委是依据《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处以4000元的罚款。我委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不存在返还罚款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上述已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2日下午7时许,原告驾驶着×××东南小轿车在火车站1路公交车站牌附近停靠,被被告人员将车暂扣。2009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并城客罚字第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4000元的处罚。原告于10月30日交纳4000元罚款及225元存车费后,将车取回。原告不服,于11月2日申请复议。太原市人民政府12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一并提起赔偿诉讼,要求返还4000元罚款及存车费225元。本院认为,被告市建管委所作出的并城客罚字第342号《处罚决定书》已经被本院的2010杏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故被告依该《处罚决定书》取得的罚款应当返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225元存车费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武生罚款四千元整;二、被告太原市建设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武生存车费损失二百二十五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审判员刘莲芝人民陪审员杜建荣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武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