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洪甲、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洪甲;洪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90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洪甲。被告洪乙。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洪甲、洪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甲、洪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作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逾期不还,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双方约定为30天。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第二被告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洪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洪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9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作担保,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如逾期不还,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支付,借款期限双方约定为30天。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成立,被告洪甲逾期不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洪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09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洪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洪甲、洪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菊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