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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郭国华与慈溪市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华,慈溪市长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郭国华(系宁波高新区梅墟信隆木材经营部业主),男,195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江兴民,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园丁路***号。法定代表人:陆骑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国华为与被告慈溪市长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久瑜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江兴民,被告慈溪市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国华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度承建位于慈溪经济开发区宁波双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期间,被告的双龙工地项目部派员来原告处洽谈购买方木料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自同年11月始送方木料至双龙工地,单价为每根20元(不包括运费)。原告从2006年11月2日起至12月14日共向被告双龙工地送货18车,计方木料10053根,合计货款201060元。被告至2007年11月止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1000元。同月,被告双龙工地项目部经办人又出具对帐单给原告,告知原告找项目负责人审批,并向被告财务部办理相关手续。然而,被告双龙工地项目负责人因内部承包原因,一直未给原告答复。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及被告双龙工地项目负责人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付清承建双龙工地由原告所供方木料欠款900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慈溪市长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来没有派人与原告洽谈购买木材事宜,也没有签订过木材购销合同,更没有进行过对帐;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宁波双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因承建工程需要,由高小传以双龙公司工地的名义向原告购买木材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证明2006年11月2日至12月14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双龙工地共供木材计款201060元,前后支付了111000元,尚欠9006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授权的委托书,且需方栏签名的高小传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关系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故不可能存在对帐行为,原告提交的对帐单既没有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授权由对帐单落款人对帐的授权书,且落款人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无被告签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了高小传签订该合同,现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6年度承建了位于慈溪经济开发区的宁波双龙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2010年2月24日,原告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帐单一份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木料款900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显示的供方是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信隆木材经营部(原告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前身),需方是被告,内容是被告向经营部购买落叶松方木,合同还约定了单价、货款的支付方式、收货人等,但合同的需方栏无被告方的签章,只有案外人高小传书写的“同意上述条款”及签名和手机号。对帐单显示:“自2006年11月2日至12月14日共进方木料18车,共计10053根,每根价格为20元,合计总额为201060元,前后共付款111000元,下欠总额为90060元”等。落款是“长江公司双龙工地经办人某某某(什么名字原告不清,又无法辨认),2007年11月1日”,下面有“朱士星、任德清”两人的签名。被告否认双方间有买卖关系,也否认双方对帐。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方木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予以否认,须由原告举证证明双方曾订立合同,且被告收受原告方木料未全额支付货款的事实。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方木料买卖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久瑜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丽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