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包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包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守卫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05年11月份,双方为管教儿子发生吵打,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06年12月份原、被告在双方某戚、叔伯调解后和好。2008年10月初四,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继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嫁妆返还给原告(价值10000元)。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现已生育一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和,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原告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任守卫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