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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来爱玉与华灿丽、华灿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来爱玉;华灿丽;华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滨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来爱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玲。 被告华灿丽。 被告华灿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伟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宣卓越。 原告来爱玉为与被告华灿丽、华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爱玉的委托代理人黄慧玲,被告华灿丽、华灿江、被告萧山人保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爱玉诉称,2009年3月26日11时40分许,华灿丽驾驶华灿江所有的由萧山人保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小轿车在汤家桥村道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之后华灿丽将原告送至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治疗,并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用,并亲笔留下联系电话和地址,口头承诺有事随时与其联系。原告系农村妇女,没文化,不懂法,故没有及时报警,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该事故事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何家桥骨伤科门诊、萧山区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损失9981.63元。请求判令华灿丽、华灿江支付原告医疗费1778.63元、误工费660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9981.63元),萧山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 原告举证如下: 1、事故认定书及原告陈述材料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2、病历2本、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票据5页,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花去的医疗费。 被告华灿丽辩称,对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并没有碰撞原告,故答辩人未报警,原告也未报警,以致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答辩人未碰撞原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须赔偿,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萧山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华灿丽未举证。 被告华灿江辩称,浙A×××××号系答辩人个人财产,事发当日交由华灿丽驾驶。其他答辩意见及最后陈述意见与华灿丽相同。 被告华灿江未举证。 被告萧山人保辩称,双方没有及时报警,且言辞不一,交警部门也无法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认定机动车一方须承担事故责任的话,答辩人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答辩人计算为1326.73元,须扣除非医保费用1025.78元,答辩人仅认可事故当日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用,之后在卫生服务中心及何家桥骨伤科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而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尚不需要。原告挫裂伤的误工时间根据标准仅能认可15天,原告主张每天71元标准略为偏高。财物损失无依据提供故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须赔偿,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萧山人保未举证。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对原告陈述材料有异议,认为当时华灿丽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医保病历的真实性及治疗经过无异议;对何家桥骨伤科的病历和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抢救所需;对萧山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这么长的休息时间。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灿丽驾驶的车辆是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或者刮擦。原告认为华灿丽驾驶的浙A×××××号车在汤家桥村道与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导致其受伤。华灿丽及其他被告认为华灿丽驾驶的浙A×××××号车并没有撞到原告,是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压到原告。本院认为,虽然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无法认定事实和责任的结论。但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华灿丽驾驶浙A×××××号车在汤家桥村道相遇的事实可以确认。从病历可以确认原告2009年3月26日受伤的事实,而原告受伤后又是华灿丽送原告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故在华灿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系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与华灿丽有关。由于事故发生以后原告和华灿丽均没有报警,故在华灿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系其故意碰撞机动车所造成的情况下,应认定华灿丽对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其余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之伤经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当天诊断为左肘软组织挫伤;第二天诊断为左肩关节挫伤;后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肩部挫伤;在上述两院合计花去门诊医疗费、挂号费710.83元。同年4月27日和5月27日,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至6月28日。同年5月11日至6月1日,原告以左肩关节挫伤在萧山区义桥镇何家桥骨伤科门诊治疗4次,合计花去门诊医疗费1068.20元(其中没有处方的中草药费500.70元)。 另查明,浙A×××××号车在萧山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虽然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无法认定事实和责任的结论。但在华灿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系其故意碰撞机动车所造成的情况下,应认定华灿丽对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华灿江作为浙A×××××号车的所有人,应对华灿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浙A×××××号车在萧山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萧山人保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在萧山区义桥镇何家桥骨伤科的门诊治疗,可认定为合理;但其中的中草药费由于没有处方,本院无法确认其合理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萧山人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93天计算误工时间的请求,由于其最后的治疗是在萧山区义桥镇何家桥骨伤科,而该骨伤科2009年5月18日、6月1日的病历载明病情好转,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愈好转的一般规律,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伤后至2009年6月1日计68天;原告要求按每天71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其误工费可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中的私营单位类平均工资19419元来计算。虽然原告因治疗必然花去相应的交通费用,但由于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提供,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其伤情较轻,也没有住院治疗,且也不存在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由于伤情为左肘软组织挫伤和左肩关节挫伤,无法确认该伤情导致了其衣物损失,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来爱玉合理的医疗费1278.33元、误工费3617.79元,合计人民币4896.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来爱玉。 二、驳回来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来爱玉负担90元,由华灿丽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审判员  蔡文刚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乐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