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新德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塑��通讯器材厂与德清××××利线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塑料通讯器材厂,德清××××利线缆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新德商初字第26号原告德清县××塑料通��器材厂,住所地德清县××××号。投资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德清××××利线缆厂,住所地德清××××桥工业区。投资人曹某某。原告德清县××塑料通讯器材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德清××××利线缆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县××塑料通讯器材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0389.5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0389.55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方铜包钢货款830389.55元。此后被告支付了4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360389.55元的事实。被告德清××××利线缆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铜包钢线。2008年4月29日,���、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方铜包钢货款人民币830389.55元,并出具对帐单一份。后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0000元,尚余货款人民币360389.55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清××××利线缆厂支付原告德清县××塑料通讯器材厂货款人民币360389.5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3353元,由被告德清××××利线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