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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47号原告来某某。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萧绍××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1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被告圣××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某诉称,2007年5月6日,被告华某某岸晶都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被告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都××组团××#楼精装饰工程丙包乙告,合同价款84万元。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王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工程某某费155000元,2009年6月底前付清。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某某费某民币15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来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3、21#楼室内精装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南岸晶都21#室内精装修工程,再转包乙告的事实。被告圣××集团辩称,涉案欠款系王某某个人欠款,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杭州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晓平确认公司与圣××集团签订21#楼装修工程甲同,王某某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代表圣××集团与杭州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联系工程、结算、验收等具体工作。2、工程乙系单二份,该两份工程乙系单中,经办人签名为王某某,所盖公章为“浙江圣××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华某某岸晶都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个人欠原告的款项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抬头是杭州圣大,而被告是浙江圣大,落款的盖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该合同抬头虽系“杭州圣××集团公司”,但落款处的盖章系“浙江圣××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华某某岸晶都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被告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系被告与华业房产公司签订,合同没有指定王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而原告对此应为明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华业·南岸晶都有几个项目,本案项目和公司无关;施工联系单上的公章某某建军个人掌握,应属其个人行为。本院对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5月1日,王某某代表被告出面与杭州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业·南岸晶都21#楼室内精装修合同》一份,约定杭州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承担华业·南岸晶都21#楼4层-26层室内精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5月1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7月26日。王某某系挂靠在被告单位对外承揽工程。同年5月6日,王某某出面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以包甲的方式将华业·南岸晶都21#楼精装修工程丙包乙告,工程单价为8400元,合同价款为840000元。落款处有王某某的签名及“浙江圣××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华某某岸晶都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以及原告签名。2009年4月29日,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某某(330121197101094911)今欠来某某工程某某款(华某某岸晶都精装修)壹拾伍万伍仟元正。0九年六月底前付清。特此立据。具条人:王某某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因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以及出具的欠条是否构成职务行为。首先被告与杭州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业·南岸晶都21#楼室内精装修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王某某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其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应该取得相应的劳务费用。由于王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落款处的盖章为“浙江圣××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华某某岸晶都室内精装修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举证证明,也没有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本院向杭州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王某某代表被告与杭州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联系工程、结算、验收等具体工作,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王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王某某以其名义出具的欠条也载明欠华业·南岸晶都装修费,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也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该工程款的责任。鉴于合同无效,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某某装修工程某某费某民币155000元。二、驳回原告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700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3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