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谢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4月9日向孙某某借款10000元。事后,因孙某某自己急需用钱,多次向谢某某催讨还款,但其一直没有归还。故原告孙某某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谢某某向其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孙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谢某某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