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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444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应某某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日10元计算,被告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应某某仅于2008年7月15日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讨仍无结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6200元(按月息3%计算,自2008年2月26日至2010年2月26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应某某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是事实的,但并非是单纯的借贷,而是商业往来中形成的,原告原是保险业务员,她为我介绍了一笔广告业务,要我购买她推销的保险,由于我当时资金紧张,原告为我去借了10000元钱,交了保险费,我出具给她一份借条;而她介绍的广告业务最终未做成。我认为本案处理方法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利息也应降低标准。被告应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原本相识,原告黄某某原从事保险推销,2008年2月26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购买保险,因交纳保险费的需要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日10元计算,被告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未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2008年2月26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0000元,及被告于同年7月15日支付利息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日10元,换算成月利率为3‰,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6.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但被告已实际履行的部分,本院不予干预,自2008年7月1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6.2‰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贷款本息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应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息10000元,支付利息5182.8元,合计15182.8元;此款限被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968】。审判员  喻丽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