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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与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王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圣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2月12日,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徐某某购买鞋料。2010年1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货款清账单一张。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违约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货款清账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之���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料并经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某货款20万元及支付自2010年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台州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俞圣岳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