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朱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朱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22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王甲与被告朱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朱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拆房工作,2008年4月11日,原告在金东区傅村镇从事雇佣活动时被石板压伤,致原告“后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左锁骨、肋骨骨折,盆腔血肿”,经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金东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2586.32元。原告的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86.32元(被告垫付部分已扣除)、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7448.7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55.6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6025.82元。被告朱甲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长期雇佣关系,原告出事故时从事的工作并非是被告雇佣的。原告的实际雇主是旧房买主张甲,被告只是中间人,介绍旧房材料买卖及拆房人员。由于实际雇主张甲曾答应会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故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四万余某某用。原告在拆房过程中,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门诊病历三本,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伤情;3、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治疗经过;4、住院药费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情况;5、医疗费发票九张,证明原告自己支付医药费12586.32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大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534元的事实;7、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尿道断裂修补已构成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护理(三次共住院150天),营养时间为45日、误工时间为210天,鉴定费支出1200元的事实。被告朱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张甲对话录音资料一份;2、被告与朱乙对话录音资料一份,二份证据均证明原告的实际雇主为张甲、张乙、朱乙三人;3、原告治疗期间的交款单及收据、每日费某某单等,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9420元的事实;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其受张甲雇佣与原告一起参与拆房的事实;5、证人王某和的证言,证明实际雇主是慈溪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中二张收款收据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要求由法院审核。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2008年12月23日、12月30日二张购药收据不予确认,对其中的12457.92元予以确认。对证据1、2、3、4、6、7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人参加过旁听,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2,因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5,因证人对待证事实系传闻,并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被告朱甲为向张甲提供老房某的建材,雇佣原告王甲等九人在金东区傅村镇拆除一处老房屋。同年4月11日,原告等八人在将一块老房某的门盖(大石块)抬上大货车时,因下雨等原因,不慎受伤,致后尿道断裂,骨盆骨折,左锁骨、肋骨骨折,盆腔血肿。原告的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金某某(2009)医鉴字第1154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甲尿道断裂修补及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住院期间护理,营养时间为45日。3、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于2008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28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29日在金华市金东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7日至同年11月27日在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三次共住院150天)。被告朱甲为其支付了前二次住院治疗的全部医药费,但第三次住院费用及门诊费12457.92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7448.7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55.6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实际雇主是慈溪人张甲,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甲赔偿原告王甲医药费12457.92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7448.7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55.60元、残疾赔偿金407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85897.4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