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与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过境公路××边金瓯宾馆内。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因用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本田crv越野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400元,如产生纠纷,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保证金10000元,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承租期间又陆续某某租金16000元。被告实际租用车辆90天后将车辆归还,被告应付租金36000元。扣减已付的保证金和租金26000元后,被告尚欠租金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2、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义务、被告未付清租金等事实。被告林某某未答辩。二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落款处有被告签字确认,且这些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7月2日,被告因用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牌号为浙c×××××的本田crv越野车租给被告使用;日租金为400元;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起至10月2日止;被告需交付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付保证金,原告将约定的车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就提前将车辆归还,实际租用车辆90日,应付租金36000元。在租赁期间,被告陆续某某租金16000元。再扣减保证金10000元后,被告尚欠租金10000元。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但被告承租了车辆后没有按照约定付清租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了支付租金外,还应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被告现欠原告租金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金瓯商务汽车××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盈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