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胡某某、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胡某某,方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4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永康市××东路××号。负责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方某。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胡某某方某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卢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4年5月31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以被告胡某某位于东城××马路××号的房产抵押,该房产共有权人为被告方某,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开始,被告胡某某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但从2008年5月20日开始被告未有还款,至今已连续20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1)、乙方甲六个月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或任何一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六个月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的33070401农某某借字2004第086号购房借款合同;2、由被告胡某某、方乙即归还借款229537.21元(其中逾期借款21684.77元,未到期借款2007852.44元),利息37966.45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3、判决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胡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要求给予一定的时间让自己处置抵押物。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共6页)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按揭贷款270000元,被告以自有房屋作抵押的事实及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2、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土地证及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以自己所有的东城××马路××号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经登记的事实,被告方某作为共有人也在抵押清单上签名确认。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被告还款清单及欠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已还部份款项的事实。被告胡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而被告方某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某某因购买房屋需要,于200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双方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4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14‰,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的期限利率档次执行;采用等额本息分期还款法;以胡某某所购房屋(位于东城××马路××号)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方某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权人也在办理抵押手续时签字确认。原告即按约发放贷款27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某某按期归还了2008年4月22日前的借款本息(其中本金40462.79元),2008年5月22日支付了利息842.03元,此后被告胡某某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胡某某未按期归还按揭贷款,事实清楚,且被告已连续六个月以上未能按期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提前主张还款权利;被告胡某某对全部借款负有清偿义务,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本案被告胡某某、方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某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的清偿义务。同时,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出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胡某某于2004年5月31日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胡某某、方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29537.21元,并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20日利息为37966.4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永康市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某某、方某所有的座落于永康市东城街道三马路29幢5号房屋(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减半收取2656.50元,由被告胡某某、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