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芜中刑终字第01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吕复阳、董志学等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复阳,董志学,王韬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140号原公诉机关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复阳,男,1993年9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聋哑人,汉族,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法定代理人吕福兵,男,1969年5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汪贤文,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董志学,男,1991年6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聋哑人,汉族,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海涛、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韬,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聋哑人,汉族,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树林,芜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复阳、董志学、王韬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芜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复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翻译人员芜湖市聋哑职业学校手语翻译老师王明珠进行翻译,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24日1时30分许,被害人叶某1驾驶黑色“现代”越野车(车牌号浙C×××××)从芜湖县湾沚镇的“国华大酒店”出发,行驶至湾沚镇芜湖南路一公交站牌附近,被告人吕复阳、董志学、王韬按事先计商的方案,由被告人吕复阳佯装横穿马路,致叶某1急刹车,被告人董志学立即上前拍打驾驶室车窗,并手指车后轮,引诱被害人叶某1下车,同时被告人王韬乘机到车副驾驶处,拉开车门,抢走叶某1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只棕色挎包,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及一部诺基亚5300手机、一部中兴CS189小灵通、一部卡西欧数码摄像机等物品。经芜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5300手机、中兴CS189小灵通、卡西欧数码摄像机价值人民币共计2526元。案发后,被告人吕复阳、董志学、王韬在逃跑途中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追缴的赃款68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吕复阳、王韬、董志学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2、被害人叶某1的陈述:2009年12月24日1时30分许,其从湾沚国华酒店驾驶黑色现代越野车(浙C×××××)到达芜湖南路美食村门口一个公交车站牌的路边时,突然一个穿灰色上衣的“爆炸式”黄头发男青年过马路,其赶紧急刹车,车刚停,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青年从后面上来敲其的驾驶室车窗,并用手指了指车后轮,其当时以为车轧了什么,其刚打开驾驶室门一点点,结果副驾驶室门被人从外面拉开,等其反应过来转回头时,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只挎包不见了,其意识到被抢了。被抢的是一只棕色包,包里有一只红色的长皮夹,皮夹左口袋有1000元,都是红100的,右边口袋里有800元,是红100的,皮夹里还有10张银行卡,挎包里有2000元左右现金,还有一个小塑料袋,里面有其公司的公章及1200元现金,包里还有其和丈夫二人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有30多把电动车钥匙、二部手机、一部摄像机及其丈夫黄修仁的名片。3、证人金某、汪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2点多,在盛和宾馆二楼打扫卫生时,看见二个青年人过来直接到厕所里去了,在其打扫二楼厕所时,发现在便池左侧地上放了一个女式拎包,看到包内有不少文件、银行卡、钱包和钱,我们在包里找到一张名片,打电话给名片上的人,又过了一会,那个人的老婆和警察来了。那二个年青人一高一矮,矮个子青年背了一个双背带的书包。4、证人余某、潘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下午2点多,其看到三个男青年从环城南路跑过来,上了潘某的出租车往世纪广场方向开去,其就把情况跟警察讲了。警察讲那三个刚才抢了人家包,其就打电话给潘某,警察又跟潘某通了话,警察就开车往世纪广场方向去了。证人余某与潘某的证言一致。5、证人李某、何小妹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24日下午1点半左右,在其开的教育书店门口时,忽然看到二个男青年从其店门口跑过,后面一个妇女跟后面追,并喊“抓小偷”。那个妇女讲:刚才她车子上的一只包被那二个青年抢走了。证人何小妹与证人李某的证言一致。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叶某2辨认那个过马路的爆炸式黄头发的男青年(即吕复阳),(即董志学)是敲其驾驶室车窗的男青年。证人何小妹辨认(即董志学)就是那二个从他家门口跑过去的男青年,其中王韬敞着上衣,怀里夹了一个包。证人李某的辨认王韬手中拿一只包跑,(即董志学)就是那个上身穿黑外衣,下身穿深色牛仔裤的男青年,他和王韬一道跑到湖塘巷子深处里面了。证人余某、潘某辨认三被告人是乘座其车的人。7、刑事照片证实被抓获当天三被告人体貌及衣着特征。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吻合。8、抢夺现场视屏图,证实被告人吕复阳、董志学、王韬在实施犯罪时现场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韬、董志学,吕复阳的身份情况。他们分别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0、发还物品清单及收条证实被抢夺物品的情况及生志华在公安机关为吕复阳、董志学、王韬三人退赃款60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叶某2的情况。11、抓获经过证实了吕复阳等三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2、鉴定结论:芜价证鉴(2010)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物品价值。原判认为:被告人吕复阳、董志学、王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拦车等手段,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吕复阳、董志学、王韬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实施了行为,应以共同犯罪处罚。被告人吕复阳、王韬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复阳、董志学、王韬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复阳、董志学、王韬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出赃款,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复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董志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王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吕复阳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董志学、王韬的指定辩护人意见均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吕复阳、原审被告人董志学、王韬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复阳、原审被告人董志学、王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对吕复阳、董志学、王韬具有的相关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均已认定,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同时原判在法定幅度内,并根据吕复阳、董志学、王韬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均无不当。故上诉人吕复阳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董志学、王韬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晓雯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O一O年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强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