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9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09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小某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某与东××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权利义务依法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东××公司2008年6月1日前有否与陈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东××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某某支付2008年6月1日之前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东××公司有否足额发放陈某某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东××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07年5月份签订的有效期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提交了经陈某某签名的《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该登记表亦载明陈某某签收了起始日期为2007年6月1日、终止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据此,本院确认东××公司与陈某某在2008年5月31日之前即已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东××公司无须支付陈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某某上诉称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称《劳动合同签收登记表》上的签名虽系其本人所签,而其实际并未拿到此份劳动合同,故上诉请求东××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陈某某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于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某某与东××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陈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不低于)深圳市宝安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因东××公司未提交经陈某某签名确认的考勤表,而陈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又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在陈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的基础上,在扣减正常用餐及休息时间后,酌情确认陈某某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陈某某月平均工资为1990.86元,据此核算,东××公司发放给陈某某的小时工资不低于深圳市宝安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确认东××公司已按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足额向陈某某支付了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东××公司无须支付陈某某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某某上诉请求东××公司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68544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17061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莹 莹审 判 员 蔡 劲 峰代理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聃(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