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南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甲、钱某某等与张甲、金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甲,钱某某,陈甲,高乙,张甲,金某某,张乙,崔某某,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208号原告:高甲。原告:钱某某。原告:陈甲。原告:高乙。法定代理人:陈甲。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甲。被告:金某某。被告:张乙。法定代理人:张甲。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中××楼东××五、六、八层。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高甲、钱某某、陈甲、高乙诉被告张甲、金某某、张乙、崔某某、蔡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甲、金某某、张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某、被告中保××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甲、钱某某、陈甲、高乙起诉称,2009年10月7日19时25分许,张丙驾驶浙f×××××号“五羊”二轮摩托车(车上搭载原告近亲属高丙)沿老盐丰线由东某某行驶至嘉盐线与老盐丰线交叉路口时在左××过程中与××盐线自南向北由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黑d×××××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随即又与沿嘉盐线自北向南由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浙f×××××号“帕萨特”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丙、高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金某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某某和蔡某某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丙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黑d×××××号货车、浙f×××××号轿车分别在被告阳光××公司和中保××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8.14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事故家属误工费6390.74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殡葬服务费7975元,合计413256.88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公司、中保××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甲、金某某、张乙、崔某某、蔡景某某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甲、金某某、张乙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死者张丙与高丙之间是好意施某某系,应减轻张丙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为死者张丙的法定继承人,在本事故中无过错,应当在继承张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中有不合理之处,具体在质证时阐述。被告崔某某答辩称,第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并未违反交通法规,是正常行驶,车辆也是经过年检的,对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觉得冤枉。第二,其与张丙不属于事故同一方,不能与张丙的家属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仅仅应当与被告蔡某某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足以证明为死者支出的费用。死者高丙母亲未达法定被扶养条件,未提供证据证据死者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误工费主张的天数和标准过高,殡葬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不能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和交通费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向交警部门交纳了80000元,蔡某某交纳了30000元。原告已经通过交警部门领取了其中的52500元。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讼属无理诉讼,被告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蔡某某答辩称,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丙对交通事故不负责任,但高丙在张丙醉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摩托车,又未佩戴头盔,高丙对其自身的死亡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钱某某受工伤损害已经按照工伤保险获得赔偿,不应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纳了30000元。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已经支付了本事故另一死者近亲属交强险55802元,愿意承担交强险剩余部分的赔偿。被告中保××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剩余部分进行赔偿针对自己的主张,四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f068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张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1本、收费收据1份。证明高丙受伤后送往该院抢救治疗,支出费用898.14元。被告张甲、金某某、张乙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崔某某、蔡某某、阳光××公司、中保××认为病历上的姓名有涂改,发票上未记载死者的姓名,而为“无名氏”,不能认定为死者的抢救费。3.死亡医学证明书、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高丙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经质证,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家庭情况登记表、西塘桥镇新兴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原告钱某某的医疗诊断意见书各1份。证明死者的家庭成员情况及钱某某因工伤构成八级伤残,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七被告认为原告钱某某因工伤构成伤残应该获得工伤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再行主张,且其系务农,未达法定被扶养条件。5.殡葬服务费发票5张、清单2张。证明原告支出殡葬服务费7975元。经质证,七被告认为殡葬服务费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原告不应另行主张。6.交强险保单及保险批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黑d×××××号货车、浙f×××××号轿车分别在被告阳光××公司和中保××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7.协调书1份。证明佳吉快运公司向交警部门交纳的15000元属于补偿款,与本案主张的赔偿款无关,被告张甲、金某某、张乙、蔡某某、阳光××公司、中保××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崔某某认为该15000元应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佳吉快运公司支付给原告费用时事故责任尚未确定,当时该单位代替被告支付了15000元。8.交通费发票1张。证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七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9.被告张甲、金某某、张乙户口簿1本。证明三被告为死者张丙的父母和女儿。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张甲、金某某、张乙提供证据有:西塘桥镇永福村委会的《指定监护人决定》1份。证明张乙的法定监护人为张甲。经质证,四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崔某某提供证据有:事故暂存款收据5张、事故支取单6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崔某某向交警部门交款80000元、被告蔡某某交款3000元,四原告支取了52500元。经质证,四原告认为只领取了其中的47500元,其中包含佳吉快运公司的补偿款15000元。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事故暂存款收据2份。证明被告在交警部门交款30000元。经质证,四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9)嘉盐民初字第3835号、(2010)嘉盐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预付赔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已根据判决书赔偿事故另一死者张丙家属55802.47元以及赔偿蔡某某的车辆损失1834.5元。经质证,四原告及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保××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3、6、9及被告张甲、金某某、张乙提供的《指定监护人决定》、被告蔡某某提供的事故暂存款收据及阳光××公司提供民事判决书、预付赔款收据,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虽记载为无名氏,但从事故发生后高丙被送往抢救的情况以及该病历记载的时间等信息来看,当时医院无法确认患者的姓名等信息属正常,故本院对898.14元医疗费予以认定。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包含所支出的殡葬服务费,对其欲通过该证据另行主张殡葬服务费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因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亦为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崔某某提供的事故暂存款、事故支取单显示原告高甲自交警队领取崔某某、蔡某某交纳的暂存款32500元,领取佳吉快运公司交纳的暂存款1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认定:2009年11月9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09)第f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蔡某某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丙不负事故责任。高丙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颈椎骨折、失血性休克等,于2009年10月7日死亡,四原告共支出抢救费为898.14元。2009年10月30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评定:高丙应系遭车祸致头面部、躯干及四肢多发外伤,颅脑外伤,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颅底骨折、出血,胸部闭合性损伤,右锁骨骨折,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右股骨骨折,左尺桡骨及右踝开放性骨折,颅底骨折,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肇事车辆黑d×××××号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崔某某,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阳光××公司,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浙f×××××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蔡某某,该车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保××,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还造成张丙死亡,张甲、高丁、张乙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张丙醉酒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左转弯在左转弯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驾驶超载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丙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阳光××公司、中保××分别系肇事车辆黑d×××××号货车、浙f×××××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其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崔某某、蔡某某及张丙按责任承担。因事故各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本院酌定由张丙负60%的责任,被告崔某某和蔡某某各负20%的责任。张丙、崔某某、蔡某某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近亲属高丙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张丙、崔某某、蔡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张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张甲、高丁、张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四原告在起诉时将浙f×××××号“五羊”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金永华列为被告,后又因以金永华无法送达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高甲、钱某某、陈甲、高乙分别为死者的父母、妻子和儿女,系赔偿权利人。原告钱某某虽因工伤构成伤残,但其尚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条件,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原告称其只在交警部门领取32500元(不含佳吉快运公司支付的15000元),且被告崔某某、蔡某某不能确认各自支付的数额,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由当事人与交警部门核实时自行结算。张丙因本事故而死亡,其继承人因此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且高丙系无偿搭乘张丙的机动车,故本院对四原告向张丙的继承人张甲、高丁、张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药费898.14元;2.死亡赔偿金,9258元/年×20年=185160元;3.家属误工费中,以3人计算15天,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误工费标准参照浙江省2008年度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为25918元/年÷365天×45天=3195.37元;4.丧葬费,25918元/年÷12个月×6个月=12959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中,高乙为7072元/年×15年÷2人=5304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05752.51元。因被告阳光××公司和中保××已支付本事故另一死者张丙近亲属医疗费802.45元、其他人身损失55000元,该两被告还需各赔偿四原告55449.07元(包括医疗费449.07元和其他人身损失55000元)。四原告其余损失194854.37元(305752.51元-110898.14元)由被告崔某某、蔡某某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38970.87元;由被告张甲、金某某、张乙在继承张丙遗产范围内对原告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其余损失144854.37元承担60%赔偿责任计86912.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甲、钱某某、陈甲、高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449.07元;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449.07元;三、被告张甲、金某某、张乙在继承张丙遗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86912.62元;四、被告崔某某赔偿四原告38970.87元(被告已支付部分由当事人与交警部门核实时自行结算);五、被告蔡某某赔偿四原告38970.87元(被告已支付部分由当事人与交警部门核实时自行结算);以上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被告张甲、高丁、张乙在继承张丙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崔某某、蔡某某对上述付款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七、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8元,由四原告负担558元,被告张甲、高丁、张乙、崔某某、蔡某某连带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许福忠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旻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