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苏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67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运输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1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4173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4173元及从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的利息1500元。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运输费1417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欠条具有证明力。被告苏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输费,应承担逾期支付运输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运输费14173元及利息803.61元,合计14976.61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陈某某负担14元,苏某某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