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与陆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陆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陆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沈甲诉被告陆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沈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期间,被告陆某某或被告徐某某共向原告签收送货单4份,向原告购买模板。截止2009年8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542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15425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中的18000元,要求被告支付97425元。并提供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被告人口信息、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送货单原件3份。被告陆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尚欠原告货款974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徐某某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11月13日、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沈甲购买建筑模板、松板等共计货款147425元,两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8日支付30000元、11月13日支付20000元,共支付50000元,尚欠原告97425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陆某某与徐某某系夫妻。上述欠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沈甲与两被告陆某某、徐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原则,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9742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甲货款人民币97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交纳2609元,由原告沈甲负担407元,被告陆某某、徐某某负担22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审 判 员 杨新良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顾美玉德清法院廉政监督意见表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2016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独任审判员杨新良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诉讼中称谓)原告沈甲联系方式(住址及电话)湖州市南浔镇马腰村前宅坟15号被告陆某某、徐某某德清县禹越镇杨家坝村西牌头17号。意见内容注:1、本意见表专为当事人投诉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规定等不廉洁行为而设。2、反映情况须实事求是;3、本表附有内容事项;4、填写后请投立案庭意见箱或寄德清县人民法院监察室收,邮编:3132005、举报电话:0572-8076272。举报电子邮箱:dqfy001@163.c0m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一、严禁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二、严禁违反规定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三、严禁插手过问他人办理的案件;四、严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五、严禁泄露审判工作秘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凡违反上述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直至刑事责任。从事审判、执行工作的,一律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来自